Page 696 - 《绍兴县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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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准无故反悔。东晋始,房地产买卖契约行官府监证,并收契税。清朝规定盗卖、换易、
冒认他人田宅,处以笞、杖、刑徒等。所有权争执,以印契和完粮凭证为据。宣统三年
(911)《大清民律草案》,对财产所有权和义务作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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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国 私 有 房 产 以 政 府 确 认 之 合
法契证为凭,允许买卖,以间计价,地
上附着构筑物或树林、竹林、围护、水
井等,可随地加价,一并转移,并交纳
契税。民国三年(1914),规定房地产买
卖,每价银一两收税九分,典当契每价
银一两收税六分。三十五年成立标准
地价评议委员会,对民间土地房屋买
卖,实行价格管理。三十六年,颁布民
间 房 地 买 卖 契 税 条 例 , 规 定 卖 契 税
6%,典契税4%,交换契税2%,赠与 清咸丰十一年(1861)民间所立房产分书
契 税 6 %, 分 割 契 税 2 %, 占 有 契 税
6%。并应于契立后3月内完纳,逾期科10%罚银,逾2月递加10%至应纳税款同数为止。
匿报契价除换契补税外,未满20%者,科短纳税额之半数,匿价20%至50%者,科短纳税
额之同数;匿价50%以上者,科短纳税额之2倍。由乡镇公所监证时,按契价收2%监证
费。三十八年2月,县不动产评价委员会通过评价标准,房价(含地)按新房、旧房各分三
等,以金圆计算,乡村减半,楼房每层以加半计价。
建国后 政务院公布《契税暂行条例》,对民国时期契税制度进行改革,简化税种,规
定:土地房产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双方立契,由承受人依法向当
地县(市)政府纳税,买契税,按买价征6%,赠与契税,按现值价征6%。 1953年7月,市
(县)政府规定民间房产交易标准价有3~ 18级(无1、2级)。然在60年代前,交易甚少,旧
房成交价每平方米在15元以下。
1963~977年因私房改造和“文化大革命”,房产交易基本停滞。1978年后,住宅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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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进程加快,房地产交易增加。同年,财政税务局调整私房收购价格,按质分等计价,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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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平方米10元,最低每平方米3. 5元。城区1980~983年,私房交易848宗,面积4. 67
万平方米,均价19.15元/平方米(最高30.91元,最低12.08元),交契税1.73万元。同
时,房管部门出售旧房3.82万平方米,收回276.37万元,均价72.43元/平方米。1988年
11月,省规定房地产交易须通过市场或交易所进行。1990年6月,县建立房产交易所。并
制定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5月起,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房屋买卖、典
当、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契税,委托房产交易所代征。至1993年末,受理房产交易1372
宗,面积12. 25万平方米,成交额3356. 52万元,交契税174. 2万元,上手契税50. 59万
元,交易印花税3. 17万元,评估交易管理费32. 22万元。1952~993年,全县实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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