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7 - 庆元县志(1991-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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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篇 人事 劳动 社会保障
执行干部职工退休制度。
1978 年,凡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和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
享受退休待遇:1. 男年满 60 周岁、女干部年满 55 周岁、女工人年满 50 周岁,干部参加工作年限满 10 年、
工人连续工龄满 10 年;2.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高山地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
康工作,男年满 55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干部参加革命年限满 10 年、工人连续工龄满 10 年;3. 男年
满 50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干部参加工作年限满 10 年、工人连续工龄满 10 年,由医院证明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工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4. 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人经劳动鉴定
委员会确认);5.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职工和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
年龄的职工,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6.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高山地区特别繁重体力劳
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即一是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
体力劳动工作满 10 年(指实际工作年限),二是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 9 年(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
在 38℃以上场所工作),三是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 8 年的。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
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 1 年零 3 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 1 年零 6 个月计算;
经常在 0℃以下场所工作和常年在海拔 4500 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人员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
温工作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常年居住在 4500 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人员可以参照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
作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1983 年 9 月,根据国务院印发《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
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对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适当延长
离休退休年龄: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职称的高级专家,经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延长离休退休
年龄最长不超过 65 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省政府批准,延长离休退休
年龄最长不超过 70 周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
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1990 年前,对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
员以及具有一定学历、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业务
能力的,经县级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1—5 年。
1993 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退休条件作出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1. 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2. 丧失工作能力。此外,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1. 男年满 55 周岁、女年
满 50 周岁,且工作年限满 20 年的;2. 工作年限满 30 年的。另外,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
推进科研院所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和省人事厅《关于贯彻〈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科研院所转为企业前,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内工作年限满 20 年的人员或工作
年限满 30 年的人员,本人自愿,经批准,可提前退休。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的女干部被聘用在工勤岗位
上工作满 1 年以上,其退休年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按现行女工人退休年龄执行。
退休待遇
1993 年 9 月 30 日前退休,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除符合离休条件干部和符合享
受原工资 100% 退休待遇工人外,其他人员退休标准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 90%
计发,解放战争参加革命工作的按 80% 计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满 20 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 75% 计发、工作年限满 15 年不满 20 年的按 70% 计发、工作年限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按 60% 计发,退休费低于 50 元的按 50 元计发。同时,下列人员分别提高退休费比例:1952 年末
前参加工作工龄满 30 年的在原标准上加发 20%、工龄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加发 15%,1953 年后参加工作
工龄满 30 年的在原标准上加发 15%、工龄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加发 10%;加发后退休费比例,不得超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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