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 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罚外,
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
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条 本 条 例 由 省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解 释 。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