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1 - 《三门县志1989-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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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殡仪馆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接运,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
            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 7 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存放期的,应当经殡
            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患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和高度腐烂的遗体,应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四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凭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向丧主发放丧
            葬费。无主、无名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

            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
            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骨灰处理和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需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
            存放处存放,提倡将骨灰葬入乡村公益性基地。未建立乡村公益性墓地的,骨灰暂放在殡仪馆保存,不
            得乱葬乱埋。
                 禁止将骨灰装棺入穴。
                 第十八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由县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公墓以县为单位建立,应当从严控制数量,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墓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国土、规划、农林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有山的村,符合条件的可以以村为单位建
            立;无山的平原村,原则上不划乡村公益性墓地,可以就近在邻村的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处

            安放骨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墓性墓地的收费项目、标准由县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乡村骨灰存放处主要存放本乡镇及周围地区死亡人员的骨灰;乡村公益性墓地只限于本村死亡人员使
            用。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墓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必须按生态公基建设标准,推行树葬、草坪葬等“深
            埋、植被、不留坟头”的方式建设。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艺术化,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禁上在公路、河溪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区、风景
            保护区、开发区、住宅区、城市公园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和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和民

            政部门批准建造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并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时问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移深埋的,予以平毁。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
            的坟墓。
                 第二十三条 实行火化后,已建筑的生熟坟墓(寿坟),不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区内,只允许放
            置骨灰盒或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入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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