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3 - 《三门县志1989-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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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 录
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居)死亡人员骨灰的,依法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化区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依法由民政部门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
或者侮辱、欧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由县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
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由县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按照
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依法由有关部门接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
影响的,依法由县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依法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及其已建坟墓的有
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三政发〔2007〕29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立并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农民医疗负担,
缓解农村中存在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
行)》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
决定在全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按政府补贴、社会筹资、个人缴纳的办法,
实行行政领导、统一筹集、征管分离、专户管理、定额补偿、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县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新农合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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