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6 - 《三门县志1989-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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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志(1989—2013)



            药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等);
                 具体诊疗范围和标准参照《三门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三门县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医疗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三门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暂行办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补偿标准:参合人员门诊费用报销比例为当次门诊可报费用的 15%,在收费时当场予以减
            免,补偿仅限于本县的乡镇卫生院(社区服务中心)、县中医院。每次疾病住院治疗的费用,业务管理中
            心按以下规定分级累进,按比例计算给予补偿,免赔额为 300 元人民币。
                 人民币 300 元以下,不予补偿;

                 人民币 301 元以上至 2000 元部分 补偿 35%;
                 人民币 2001 元以上至 5000 元部分补偿 40%;
                 人民币 5001 元以上至 10000 元部分补偿 45%;
                 人民币 10001 元以上至 30000 元部分补偿 55%;
                 人民币 30001 元以上部分补偿 60%;
                 参合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蛇蟠乡定点医疗机构暂定六敖卫生院),执行上述补偿
            标准;在县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按上述标准的 90% 补偿;在县外市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
            按上述标准的 80% 补偿;在市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按上述标准的 60% 补偿。
                 其他在医疗领域确有特色的专科医院,如需列为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须先提出申请,
            报县新农合领导小组考核评估后确定,其补偿标准,按照不同地域,参照上款标准执行。
                 在保障年度内,参合人员一次或多次累计获得补偿金额最高为人民币 20000 元。
                 第二十条 患有下列规定病种之一的门诊医疗费用(不包括支持疗法、辅助治疗或治疗其他疾病的
            医疗费用),也可纳入住院补偿范围:
                (一)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组织或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四)再生障碍性贫血;
                (五)失代偿期肝硬化;
                (六)血友病;
                (七)红斑狼疮;
                (八)精神病。
                 一个结算年度内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合并或分次结算(也可作门诊当次补偿)。因各医院补
            偿标准不同,合并结算时,补偿标准就低。在补偿结算时,须提供病历及有关检查、化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参合人员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二)自购药品、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医疗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县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不予报销的药品及有关费用;

                (三)镶牙、口腔正畸、预防接种、验光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美容治疗、整容和矫形手术、气
            功、按摩、家庭病床、特别护理、健康体检、康复性医疗、非医疗性个人服务等项目的费用以及陪客费、
            中药煎药费、交通费、出诊费、住院期间的杂费等;
                (四)怀孕、流产、堕胎、正常分娩及采取其他计划生育措施所需的住院费用;
                (五)参合人员因自杀、斗殴、服毒、欺诈、犯罪等故意行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伤害所支付的
            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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