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3 - 《台州市志》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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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报。74号诉状当事人(原文姓名不确)及76号诉状当事人余国楹家中被盗后均
“随投地保,验明出入情形”,这颇合《状式条例》要求“告盗贼,投明地保验明出
入情形,开明确赃”的规定。尽管当事人未能开明确切的盗贼,但均开列详细的
失单,并指出疑贼所在。另外,以上两份诉状均为单纯的报窃案件,简单明了,
呈词不超过两百字,没有知县平常所指责的横生枝节、呈词支离特点。为此,倪
姓知县裁决“应饬缉究追。”这是所有盗窃案中仅有的两件被准予受理。不过,
上述两份诉状均在倪姓知县任内得到受理 [26] ,也可能与新知县的裁判风格与前
任存在差异有关。
二、讼案与基层的司法运作
综上所述以及黄岩诉讼档案表明,不少当事人多次从五十里(有的甚至远达
七十里)之外的山间长途跋涉,前赴县衙寻求司法解决的途径(参见11、12、39、41、
42、55、59、61、62、63、74号诉状)。为了等待县衙的裁决或者路途险远跋涉不易,
这些当事人大多得投缩歇家(客店),翌日甚至耗费更长的时间后方可返回。这与
传统的官方息讼或厌讼说教相比,案件当事人的执着表明了其强烈的参与诉讼倾
向,以维护自身利益。但是,绝大部分裁判反映了知县想方设法平息纷争、抑制诉
讼的来源以至拒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黄岩五任知县的裁判表明,他们既很少对
当事人细加开说、礼义宣教,也很少主动去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因此,对当事
人而言衙门不是实现纠纷解决的理想途径。总体而言,黄岩讼案基本呈现如下结
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竞争与衙门抑制双方当事人争讼诉求。前一部分为当
事人之间的双向竞争,后一部分为双方当事人竞相向衙门提出诉讼请求,同时衙门
驳回双方请求并试图抑制讼争的过程。黄岩诉讼档案显示,有近30%的具呈人为
妇女或老人,妇女以自身名义出头告状,意味着她们无成年儿子或丈夫已去逝。讼
案给我们留下的一般印象是,一方面,这些人的正当利益(尤其是财产利益)极易
为族众所侵蚀,同时自身又无力给予足够的救济。因此很大一部分讼案双方当事
人的力量呈现非均衡性。另一方面,作为民之父母的知县总是能找出各种依据“成
功”地驳回或拒绝受理绝大部分诉讼。相对于当事人而言,衙门常处于强势地位,
私人面对这一强大而又有所求的公权力总是占下风,他们的诉讼请求往往处在衙
门压制下。
与严重危害社会的命、盗等刑事大案相比,单纯的私人利益纠纷与大清王朝
之下的各个政治单元(如州、县)的统治利益没有太大关联。对于以“私天下”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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