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5 - 《台州市志》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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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其和奸、刁奸

                                 [29]
                 者,男女同罪。” 郑姓知县并没有打算追究张汝龙之妻李氏的刑事责任。15号诉
                 状“林匡美呈为听唆离间绞串贩卖事”,林匡美指控其侄女婿施大僧因与人通奸而

               “平空将美侄女施林氏贩卖仙邑”,请求县衙“签提追究”施大僧,以追还其侄女。

                 通奸本当男女同罪,各杖九十。但王姓知县裁定诉状难保无诈,予以驳回,并不打
                 算提讯核实、惩处施大僧及其奸妇。52号诉状“林扳洋等呈为因奸荡产求饬禁推
                 事”则更为“离奇”。林扳洋诉其已故堂兄之妻周氏与朱国法苟合成奸,“甚至荡

                 化遗产”,并已有八月身孕,请求对其堂兄林谷祥的产业予以保全。但是欧阳知县

                 以该诉难保借机图霸遗产起见,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更没有派出差役查清案
                 情。这些与官府无直接利益关系的刑事案件同官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
                            [30]
                 本质区别。
                     但是,公权力支撑下的诉讼存在诉讼本身之外的重大意义。(民事)诉讼的存

                 在可以强化其他解纷手段的适用效果。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惟有通过以国家暴
                 力强制为后盾的民事诉讼方能真正得到解决。如41号诉状“梁洪秋呈为藐抗锢

                 噬叩提讯追事”,针对此前梁洪秋第一次的起诉,知县裁决当事人持批邀同对方
                 照簿清算。但这种令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纷争未能产生预定的效果,反而招致

                 当事人呈交了更多的状纸。梁洪秋第二次起诉时声称经持批邀同梁洪梅理算,
               “讵洪梅非惟置之不理,尤敢串嘱场差,至身家倒拘未得,一面带差截路图拉,使

                 身有路莫行,揆诸理法,两难容已,为此再叩”。知县作出的缺乏强制力为后盾的
                 方案未能有效解决纷争,且因纷争加剧给县衙带来更多的讼累。这正如美国学

                 者研究淡新档案时所发现的那样,受理了诉状并不意味着对诉状的处理会自动
                 推进。对诉讼人来说从实际中与法律上促使或提示法庭采取措施是必要的。地

                 方行政机构涉及的各项繁重的事务都得引起知县的注意。对于那些不坚持提示
                 其案件的诉讼人来说,其诉状可能会被置于法庭日程表的末尾。在淡新档案中

                 的152件“民事”案例,Baxbaum发现79.6%的原告呈交了一份或更多的提示性的
                       [31]
                 诉状。
                     68号诉状也反映出上述类似情况。该诉状涉及田产买卖纠纷,从光绪十一年

               (1885)二月廿三日到四月初八日短短一个半月内,围绕该案双方当事人上呈诉状
                           [32]
                 多达7份。 原因在于,知县对双方当事人的指控基本上都裁决以“邀同原中妥理
                 清楚,毋庸肇讼”。在管翰敖在四月初八日呈交的诉状中明确表示“乡董施芳泽、
                 蔡贤能等,迭理不下”的情况下,知县仍然裁决其“邀同蔡贤登理处,周克礼自无

                 遁饰,即着照办。”知县的一系例裁判基本上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纠纷陈述,而
                                                                                  丛  录    · 2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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